第一條 為了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,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,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,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》《山西省消防條例》《山西省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》等有關法律、法規、規章,結合本市實際,制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消防安全責任的落實和監督管理。
法律、法規、規章對消防安全責任制另有規定的,從其規定。
第三條 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,遵循政府統一領導、部門依法監管、單位全面負責、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。
第四條 市、縣(區)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,消防救援機構負責消防安全責任制的監督檢查。
第五條 機關、團體、企業、事業等單位是消防安全的責任主體,按照安全自查、隱患自除、責任自負的原則,全面負責本單位的消防安全。
法定代表人、主要負責人、實際控制人或經營者是本單位、本場所的消防安全責任人,對本單位、本場所的消防工作全面負責。
第六條 市、縣(區)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:
(一)貫徹執行消防法律、法規、規章,以及上級黨委、政府有關消防工作的規定,定期召開會議研究部署本行政區域消防工作,向上級人民政府專題報告消防工作情況;健全消防工作協調機制,推動落實消防工作責任;
(二)將消防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,加強公共消防設施建設,提升消防裝備水平;
(三)組織領導應急救援工作,制定火災事故應急預案,定期組織演練,建立滅火救援社會聯動和應急反應處置機制;
(四)加強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建設,保障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和政府專職消防隊依法享受工資、津補貼、保險以及相關福利待遇;
(五)加強消防宣傳教育,大力發展消防公益事業和消防志愿服務,鼓勵支持社會力量積極參與消防公益事業;
(六)法律、法規、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。
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、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:
(一)建立消防安全組織,明確專人負責消防工作,制定消防安全制度,落實消防安全措施;
(二)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,增強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,指導、支持和幫助村(居)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工作;
(三)開展消防安全整治,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,督促整改火災隱患,加強對轄區內單位、場所、建筑和居民住宅等的消防安全管理,督促落實防火措施和責任;
(四)指導村(居)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消防工作,指導、督促未聘請物業服務企業的住宅小區加強日常消防安全管理,處理住宅物業消防安全管理問題,加強對轄區內租賃房屋的消防安全檢查;
(五)法律、法規、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。
第八條 村(居)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:
(一)對本區域內的居民樓院和相關單位、場所開展防火檢查,落實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;
(二)開展群眾消防安全宣傳培訓活動,加強對外來務工人員和孤寡老人、殘疾人、癱瘓病人等特殊人群、弱勢群體的消防宣傳;
(三)協助消防救援機構及有關部門進行火災撲救、火災現場保護和火災事故善后處理;
(四)完成鄉鎮政府(街道辦事處)部署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務;
(五)法律、法規、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。
第九條 市、縣(區)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履行下列共同職責:
(一)根據本行業、本系統業務工作特點,開展行業系統消防安全標準化管理,將消防安全內容納入行業安全生產規劃計劃和應急預案,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;
(二)依法督促本行業、本系統相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,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,確定專(兼)職消防安全管理人員,落實消防工作經費;
(三)開展針對性消防安全檢查治理,消除火災隱患;
(四)加強消防宣傳教育培訓,督促指導本行業、本系統所屬單位制定和完善滅火應急救援預案,定期組織演練;
(五)及時組織、協助本行業、本系統單位火災事故的滅火救援、善后處置和調查處理;
(六)法律、法規、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。
第十條 具有行政審批職能的部門,對審批事項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條件應當依法嚴格審批,凡不符合法定條件的,不得核發相關許可證照或者批準開辦。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,不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。
具有行政審批、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能的部門,應當為消防監督檢查和滅火救援等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。
第十一條 機關、團體、企業、事業等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:
(一)明確各級、各崗位消防安全責任人及其職責,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、消防安全操作規程、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;
(二)保證防火檢查巡查、消防設施器材維護保養、建筑消防設施檢測、火災隱患整改、專職或者志愿消防隊和微型消防站建設等消防工作所需資金的投入;
(三)保障疏散通道、安全出口、消防車通道暢通,人員密集場所的門窗不得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;
(四)法律、法規、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。
第十二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、火災高危單位除履行第十一條規定的消防安全責任外,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消防安全重點單位、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責任。
第十三條?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:
(一)實施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務事項;
(二)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,開展消防宣傳教育;
(三)開展防火檢查巡查,消除火災隱患;
(四)保障共用消防設施、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標志完好有效;
(五)保障消防車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,消防車通道應當劃線管理、設置標識,做好電動自行車停放和集中充電管理;
(六)勸阻、制止影響消防安全的行為,對勸阻、制止無效以及拒不整改火災隱患的,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消防救援機構等主管部門;
(七)法律、法規、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。
住宅區物業由業主自行管理的,負責自行管理的執行機構應當履行本條前款規定除第(一)項以外的相關消防安全責任。
第十四條 建筑物由所有權人直接管理、使用的,所有權人應當對建筑物消防安全負責。
建筑物由所有權人以出租、委托等方式交由他人管理、使用的,管理人、使用人應當對管理或者使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。
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,法律、法規、規章對其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,從其規定。
第十六條 單位因消防安全責任不落實發生一般及以上火災事故的,依法依規追究直接責任人、法定代表人、主要負責人或者實際控制人的責任;涉嫌犯罪的,移送司法機關處理。
第十七條 市、縣(區)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,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審批、公共消防設施建設、重大火災隱患整改、消防力量發展等方面濫用職權、玩忽職守、徇私舞弊的,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十八條 國家級、省級開發區管理機構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,負責管理區域內的消防工作,按照本辦法履行同級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工作職責。
具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個體工商戶,參照本辦法履行單位消防安全職責。
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。